深府〔2013〕1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化空间资源配置促进产业转型升级的意见(1+6文件)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复的《深圳市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和《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决定》,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优化空间资源配置,拓展产业发展空间,更好地促进产业转型升级,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创新工作思路,以优化空间资源配置促进产业转型升级
(一)重大意义。产业是城市发展的基础和动力。经过三十多年的快速发展,深圳经济特区创造了世界工业化、城市化和现代化史上的奇迹,但同时也率先遇到了空间资源紧约束问题,土地供需矛盾突出,给产业可持续发展带来新的挑战。当前,深圳正处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关键时期,进一步创新土地利用方式,挖掘土地资源潜力,优化空间资源配置,保障重点产业发展的空间需求,是推进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提升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的内在要求;是加快产业转型升级,构建以“高新软优”为特征的现代产业体系的迫切需要;是增强城市发展后劲,加快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先进城市的必然选择,对打造科学发展的“深圳质量”,努力实现有质量的稳定增长、可持续的全面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二)基本思路。牢固树立创新发展、深圳质量的理念,更加突出规划统筹,推进空间规划与产业规划有机衔接,实现城市空间布局和功能结构优化;更加突出有扶有控、有保有压,以结构性、差别化的土地供给,引导空间资源向产业转型升级的重点方向、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配置,限制、淘汰落后产能;更加突出节约集约,加大土地利用强度,促进优质要素资源向产业基地和园区集聚,提高空间资源综合利用效益;更加突出改革创新,着力在土地整备、二次开发利用、产业用地用房供给等方面取得新突破,释放产业发展空间,促进产业转型升级,以更少的空间资源消耗支撑更长时期、更高质量的产业发展。
二、创新城市空间规划,优化产业发展布局
(三)统筹产业空间规划。加强规划引导,科学布局和优化产业发展空间。统筹规划配套完善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总部经济基地和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优势传统产业园区等多层次、全方位的产业空间载体,促进产业集聚化、高端化发展。加强区域合作,引导部分生产制造环节向深汕特别合作区和对口共建的省级专业转移工业园转移,实现产业布局的区域统筹和协调发展。
(四)加强产业空间分区规划指引。推行产业分区规划管理,引导新增产业项目向产业集聚区集中。加强重点片区规划布局,推动建设功能完善的城市综合体和复合型城区。注重产业分区的均衡化布局,加快特区一体化协调发展。建立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建设用地清退与线外新增建设、建筑物功能改变和容积率提高等挂钩机制,对基本生态控制线内产业转型升级给予一定的支持,推动企业转型和生态环境恢复。
(五)探索规划服务产业发展新方式。建立以空间二次开发保障产业可持续发展的新模式。通过创新产业用地分类、鼓励土地混合使用、提高产业用地容积率上限、预留产业发展空间资源、集约布置配套设施、规范土地的弹性引导与量化控制等措施,满足重点产业发展需求。提高产业项目规划审批效率。
三、创新空间资源供给,支撑产业加快转型升级
(六)完善空间资源供给模式。房地并举,优先供房,建立“以房招商、以房养商、以房稳商”新机制。对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的成长型企业、中小企业空间需求,引导企业优先采取租赁、购买的方式解决生产及配套用房。挖掘存量用地潜力,鼓励项目企业和土地使用权权属企业合作,加强对社会存量资源的充分利用。
(七)强化土地供应的产业导向。按照产业转型升级的要求,完善产业供地预申请制度,对不同产业用地供给方式和供地年限实行差别化管理,进一步提高土地供应的针对性、导向性和有效性。支持土地混合开发利用,鼓励发展产业综合体。探索经营性配套设施用地和产业配套设施用地的市场化配置方式。出台完善产业用地供应机制拓展产业用地空间办法。
(八)实行差别化地价政策。充分发挥地价杠杆作用,对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的总部经济、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和优势传统产业的研发及总部,给予地价优惠支持;对容积率较高的新建产业项目,给予地价优惠鼓励;对在我市属于落后产能的企业和产业项目,采取提高土地资源使用成本等限制政策,逐步转移、淘汰。出台宗地地价测算规则,推动差别化地价政策落实。
(九)创新特殊功能区土地政策。以开展土地管理制度改革为契机,结合特殊功能区定位,根据区内产业导向,实施特殊的土地政策。支持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在土地供应、地价管理、招商引资、开发建设、运营管理、收益调节等方面先行先试,综合运用多种手段,严格土地管理,规范市场运作,保障产业发展;支持国际低碳城积极探索土地开发利用与绿色低碳发展相融合的有效途径,形成以低消耗、低排放为特征的产业结构、能源结构和空间结构;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保税区推进城市更新,拓展空间资源,营造良好的产业、人文和生态环境。
(十)加大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筹集力度。制定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和收购投资计划,鼓励企业通过市场竞争方式取得新增建设用地建设创新型产业用房,支持旧工业区升级改造建设创新型产业用房,落实城市更新项目按一定比例配建创新型产业用房规定。对已出让的产业用地,鼓励提高容积率并按一定比例配建创新型产业用房。出台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办法。
(十一)优化创新型产业用房配置。按照租售并举的原则配置创新型产业用房。采取租金补贴或租金优惠等措施,重点扶持创新型中小企业发展。培育创新型产业用房市场,允许以“限销售对象、限销售价格、限二次转让周期”的方式向市场流通创新型产业用房。
(十二)推进工业楼宇市场化运作。按照市场化运作的原则,修订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暂行办法,规范流转管理,盘活工业楼宇存量资源。适度放开工业楼宇分割转让范围,建立转让时限控制、准入资格审查、政府优先购买和转让增值分配等制度。
(十三)健全产业配套住房政策。全面推进住房保障和人才安居工程,以“租、售、补”相结合的方式保障企业职工住房需求。在产业集聚园区科学布局保障性住房,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在符合规划控制原则和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可在产业用地内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对产权归政府、由政府统一调配的公共租赁住房,可配置一定房源给重点企业用于解决人才住房需求。出台加快发展产业配套住房实施意见,健全产业配套住房保障政策体系。
四、创新二次开发利用机制,拓展产业发展空间
(十四)整备产业用地资源。结合全市产业空间布局规划,综合运用规划、土地、资金等多种手段,加快整备成片土地资源,保障和拓展产业发展空间。完善土地整备政策,强化市、区联动,建立健全各区(新区)土地整备与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增减挂钩机制。对加工贸易企业转型升级原使用土地纳入土地整备范围的,实行相应的优惠政策,促进加工贸易企业转型升级。
(十五)引导社区土地资源服务产业发展。进一步规范社区土地资源管理,按照“集中布局、周边配套”的原则,调动社区股份公司、保有富余产业用地企业的积极性,鼓励社区企业以资金、土地、厂房入股等多种形式参与产业项目建设,提高社区土地资源利用水平和效益。
(十六)推进旧工业区拆除重建升级改造。通过政策优惠、手续简化等手段,加快推进旧工业区拆除重建类升级改造。提高工改工项目比重,支持拆除重建的旧工业区项目升级改造为我市鼓励发展的工业产业园区。
(十七)鼓励旧工业区综合整治。支持旧工业区实施综合整治和功能改变等混合类城市更新,推进传统产业转型升级,促进高效益产业和高素质人才集聚,建设生产、生活、生态和谐发展的现代化产业园区。对于涉及旧工业区局部加改建、部分功能调整等改造的,在规划、土地和财税等方面给予支持。
五、创新监管服务,保障产业空间资源高效利用
(十八)搭建企业空间供需服务平台。建立全市统一、公开、常设性的企业空间供需服务平台,实现企业需求与空间资源供应信息的高效链接。健全企业用地用房申请联动联审机制,由市产业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各区政府(新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进行初审、联审,快速高效地明确供地、供房顺序和规模、标准,为满足企业空间需求提供便利。
(十九)建立全过程动态监管机制。加强市、区协调和部门联动,明确各方监管责任,建立全过程动态监管机制。采取检查、考评、通报等措施,及时监测、分析产业项目用地用房利用效益。健全产业项目用地用房准入、退出机制,鼓励和引导低附加值、低效能产业有序退出,为优质生产要素提供发展空间。
(二十)强化建设用地批后监管。贯彻执行国家对闲置土地处置的有关规定,出台实施意见,加强对建设用地出让后的监督管理,有效遏制建设用地供后闲置行为。对符合规划并经市政府批准允许限期开发的闲置产业用地,可以通过建设创新型产业用房等方式予以利用,提高闲置产业用地处置水平。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13年1月7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完善产业用地供应机制拓展产业用地空间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完善产业用地供应机制拓展产业用地空间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月7日
深圳市完善产业用地供应机制拓展产业用地空间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化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拓宽产业用地供应来源,实现产业用地资源最优化配置,本着市场调节、优化配置、公平竞争、机会均等的原则,创新产业用地供应模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土地房产交易机构搭建专门的产业用地供需服务平台,负责我市产业用地供应信息公开、需求信息收集及信息共享等工作。
第三条 根据近期建设与土地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市土地主管部门将产业用地区位、规模等每季度在产业用地供需服务平台上公布。鼓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将可用于产业发展的用地信息在该平台上公布。
第四条 市产业主管部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根据供需服务平台公布的地块信息和企业需求信息,明确各地块产业导向。
第五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依据市产业主管部门产业导向结果结合企业用地需求信息,采取用地预申请的模式组织产业用地供应。
市政府确定的重大、重点产业项目用地出让方案的拟定和审定,依照《深圳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若干规定》办理。
第六条 政府鼓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尚未进行开发建设的、符合规划的合法工业用地进入市场。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提出申请,通过政府指定的公开交易平台,以挂牌方式公开出(转)让上述土地使用权,所得收益归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免予收取按深府〔2011〕198号文规定工业类用地需缴纳的地价。
此外,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可提出持有物业、股份配给等条件,具体比例在挂牌文件中明确。
第七条 对于尚未完善征(转)地补偿手续且符合规划的工业用地,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在先行理清土地经济利益关系,完成青苗、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清理、补偿和拆除后,可选择以下方式之一进入市场:
(一)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提出申请,通过政府指定的公开交易平台,以挂牌方式公开出(转)让上述土地使用权,所得收益50%纳入市国土基金,50%归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
(二)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提出申请,通过政府指定的公开交易平台,以挂牌方式公开出(转)让上述土地使用权,所得收益70%纳入市国土基金,30%归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选择此方式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可在成交后继续持有不超过总建筑面积20%的物业专用于产业配套,并在挂牌文件中予以明确。
以上述方式进入市场的,相关征(转)地补偿协议应当在成交之前签定,政府不再支付任何补偿款。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月7日
深圳市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大对创新型产业的支持力度,形成支持创新型产业发展的长效机制,加快构建“高、新、软、优”的现代产业体系,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若干意见》(深发〔2008〕8号)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产业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深府〔2011〕16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创新型产业用房的规划计划、筹集建设、准入配置、调剂退出等。
本办法所称创新型产业用房,是指根据创新型企业的发展需求,建设或配建、筹集(含租购)并按政策出租或出售的生产、研发、运营及其他配套设施的政策性产业用房。
第三条 创新型产业用房的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市区联动、企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领导任组长,市发展改革、科技创新、经贸信息、规划国土、财政、交通运输、文体旅游、金融等部门和各区政府(新区管委会)为成员单位的市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协调、解决创新型产业用房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
各区政府(新区管委会)根据全市创新型产业用房规划及计划,负责本辖区投资的创新型产业用房筹集建设、准入审核、调剂退出和监督管理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科技创新、经贸信息、交通运输、文体旅游、金融等产业主管部门及各区政府(新区管委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深圳国家创新型城市总体规划及产业发展规划等要求,拟订本行业、本区域创新型产业用房发展需求,报市发展改革和规划国土部门。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汇总市、区(新区)创新型产业用房的需求,编制全市创新型产业用房需求发展规划,会同市其他产业主管等部门拟定、调整创新型产业用房的租、售价格方案,报市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市规划国土部门汇总市、区(新区)创新型产业用房的需求,编制全市创新型产业用房空间规划,报市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拨付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或补助资金。
第七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结合创新型产业用房空间规划和需求发展规划,根据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安排,编制全市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年度计划,明确年度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及供应目标、总量、结构、布局等,相关指标纳入固定资产投产年度计划、近期建设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八条 市产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开展年度创新型产业用房调查及创新型企业需求调研,并根据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年度计划实施情况,考虑创新型产业用房需求变化等实际情况,建立科学合理的动态评估及调整机制,以满足我市产业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第三章 筹集与建设
第九条 创新型产业用房通过以下方式筹集、建设:
(一)企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
(二)政府直接投资建设;
(三)政府租赁或购买符合条件的工业厂房;
(四)在城市更新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
(五)在符合城市规划原则下利用单位自有用地建设;
(六)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筹集、建设渠道。
第十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的创新型产业用房实行监管协议书制度。市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监管协议书,明确项目设计要求、建设标准、产权限制、建设工期、可用于租售的建筑面积比例等内容。
市规划国土部门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当会同市产业主管部门合理设置竞买人(竞标人)的资质要求,并将监管协议书的主要内容纳入招标、拍卖、挂牌条件。
竞买人(竞标人)递交书面竞买、投标申请时,须一并提交建设和管理承诺书,确保按照监管协议书相关要求组织开发建设。土地竞得者应与市产业主管部门签订监管协议书,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将监管协议书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市财政投资建设、购买的创新型产业用房,产权由政府相关部门或市投融资平台持有,市政府指定市相关产业主管部门作为管理主体,负责相关创新型产业用房的分配及后续管理。市产业主管部门可依法委托相关事业组织或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各区(新区)建设、购买的创新型产业用房的分配及后续管理由各区(新区)具体安排。
第十二条 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原则下,企业利用自有用地建设创新型产业用房的,需向市规划国土部门提出申请。市规划国土部门需征求市产业主管部门意见,报经市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企业应与市产业主管部门签订创新型产业用房监管协议书。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将监管协议书作为土地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按照城市更新有关规定,城市更新项目配建的创新型产业用房,建成后政府可优先以建造成本加合理利润回购;政府不回购的,产权归原所有人,但需按政府拟定的基准价格和准入条件租售。回购价格由审计机构审计后确定。
第十四条 创新型产业用房租售实行政府基准价。基准价格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其他产业主管部门、规划国土部门拟定。其中,销售基准价格可综合考虑开发成本、税金、合理利润和该宗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评估地价、基准地价以及我市产业政策导向等因素确定,租赁基准价格的调整周期为3年。
租售基准价格报市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公布执行,租售价格原则上应为同片区同档次产业用房市场评估价格的50%—70%,具体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牵头拟定。
第四章 准入配置
第十五条 创新型产业用房配置的企业或项目,应符合下列产业之一:
(一)互联网、生物、新能源、新材料、文化创意和新一代信息技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
(二)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优势传统产业及我市产业发展规划中重点支持的其他相关产业。
第十六条 市产业主管部门、区政府(新区管委会)应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空间布局规划,适时制订创新型产业用房的入驻及配置标准,提交市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第十七条 入驻及配置标准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企业所属行业类别;
(二)企业经营状况要求,包括资产规模或销售规模、纳税额、人员规模、研发投入、自主知识产权情况等;
(三)项目基本要求,包括投资领域、投资额、投资强度等;
(四)能耗、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要求;
(五)使用建筑面积标准或核定依据;
(六)管理主体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 创新型产业用房的配置坚持租售并举的原则。以出售方式配置创新型产业用房的企业,应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相关要求及下列条件:
(一)最近3年的年均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在30%以上;
(二)最近1年实际缴纳入库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3项的地方分成部分合计超过200万元。
我市重点引进的重大项目依托企业、科研机构,条件可适当放宽,经报请市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可申请购买创新型产业用房。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向各管理主体申请租用或购买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主体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企业进行准入资格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办理相关租售手续;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相关管理主体负责调查,出具调查结论,并将结果函告异议者。
第五章 调剂退出
第二十条 建立全市创新型产业用房信息管理平台,收集、发布、更新创新型产业用房的规划、建设、供应、退出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创新型产业用房原则上限定自用。购买创新型产业用房的企业确需转让的,经相关管理主体批准后方可转让,且优先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不高于原销售价格减折旧价;政府不回购的,在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按政府拟定的基准价格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次受让方也应符合创新型产业用房准入条件,经相关管理主体资格审查合格后方可参与竞买。
第二十二条 企业租用创新型产业用房的合同期限不超过5年。承租企业如需继续租用,可在合同期限届满6个月前向相关管理主体申请续约,经管理主体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续租。
第二十三条 承租企业因技术升级、规模扩张等原因需扩大租赁规模或变更租赁地址的,可向相关管理主体提出换租申请,经管理主体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换租。
第二十四条 入驻企业每年应在规定时间内向相关管理主体汇报入驻和配置标准所要求的相关指标及其变动情况,经审查连续2年均不符合入驻条件的,管理主体可终止租赁合同或由政府提前回购用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入驻企业在合同期限内擅自转租、转售、抵押、改变其原有使用功能等不按租售合同约定使用创新型产业用房的,管理主体可终止租赁合同或提前由政府回购用房,并追究原入驻企业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入驻企业有隐瞒真实情况、伪造有关证明等骗租或骗购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该企业入驻资格,载入企业诚信不良记录,5年内不得租赁或购买我市创新型产业用房或享受其它政府专项扶持资金,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月7日
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工业楼宇转让,推进市场配置产业空间资源,促进产业空间资源有序流转,实现产业转型升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楼宇(含本办法实施前兴建的工业楼宇)的转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业楼宇,是指在工业用地上兴建的用于工业生产(含研发)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工业楼宇的转让,按照《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属于《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及我市其他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用地、违法建筑政策适用范围的工业楼宇的转让,按照《决定》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划拨或出让工业用地上已合法建成的工业楼宇及配套设施,除法律、法规、规章、本办法另有规定或者用地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外,可以宗地为单位进行整体转让。
第四条 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可以分割转让的工业楼宇,可分割转让。
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不得分割转让或未明确可以分割转让的工业楼宇,不得分割转让,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分割转让:
(一)因企业破产清算工业楼宇必须分割转让的;
(二)因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工业楼宇必须分割转让的;
(三)因企业不符合现行产业管理政策、环保要求等,被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产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停止生产,工业楼宇必须分割转让的;
(四)企业将其拥有的工业楼宇作价入股,其作价入股后工业楼宇的自用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总建筑面积50%的,非自用部分可以分割转让;
(五)产业转移后,企业总部和财务结算中心继续使用原有工业楼宇,其自用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总建筑面积50%的,非自用部分可以分割转让;
(六)单一企业投资建设的专业产业园区内的工业楼宇,企业自用确有富余,其自用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总建筑面积50%的,非自用部分可以分割转让;
(七)租用工业楼宇从事生产、研发活动满5年的企业,需购买工业楼宇的,已租用部分的工业楼宇可以分割转让;
(八)为满足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发行条件,已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辅导备案准备上市的公司需购买工业楼宇的,该部分工业楼宇可以分割转让;
(九)法律、法规、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及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工业楼宇的受让人须是经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
用地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市政府规定受让人准入条件的工业楼宇的转让,受让人必须符合产业准入条件并通过各区(新区)产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资格审查。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限整体转让的工业楼宇,自用地批准文件生效之日起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不满20年进行整体转让的,政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五)、(六)、(九)项规定的工业楼宇分割转让的,政府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购买。
第七条 工业楼宇及作为专有部分的配套设施分割转让时,作为共有部分的建筑物或配套设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相应的专有部分一并转让。
工业楼宇分割转让时,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明确宗地内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的范围。
第八条 非商品性质的工业楼宇,进行整体转让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并按公告基准地价补缴地价;进行分割转让的,还应按市场评估地价标准扣减已缴纳的地价计收应缴纳的地价。
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工业楼宇分割转让的,应按市场评估地价标准扣减已缴纳的地价计收应缴纳的地价。
第九条 城市更新项目改造后形成的工业楼宇可分割转让。
城市更新项目中作为工业配套设施的配套办公、配套单身宿舍以及小型商业服务设施可分割转让,其建筑面积一般不得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30%。
本条规定的工业楼宇及配套设施分割转让时,按照下列规定补缴地价:
(一)改造后适用《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的地价政策的建筑面积中,属于工业楼宇的,应按照工业和办公公告基准地价的平均值补缴地价;属于配套设施的,应按照市场评估地价标准补缴地价;
(二)适用其他地价政策的建筑面积不再补缴地价。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城市更新项目,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补缴地价后,项目实施主体可向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请对改造后的工业楼宇及配套设施进行分割转让。
第十条 工业楼宇须在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后方可转让、抵押。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转让的工业楼宇,可在市政府土地房产交易机构公开交易或自行交易。
第十二条 未经分割登记的工业楼宇依照本办法规定分割转让的,在办理转移登记时除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所需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楼宇分割改造相关批准文件及施工图图纸;
(二)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楼宇分割消防安全验收合格文件或备案凭证;
(三)测绘部门出具的楼宇分割测绘查丈报告;
(四)转受让方自愿接受本办法有关再转让期限限制、优先购买权、增值收益分成规定的承诺书。
依照本办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工业楼宇分割转让需补缴地价的,申请人还应提交已补缴地价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可以分割转让的工业楼宇,以栋、层、间为基本单元进行房地产权登记并核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依照本办法规定不得分割转让的工业楼宇,可以栋为基本单元进行房地产权登记并核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本条所称工业楼宇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独立使用且有明确、唯一编号(栋号、室号等)的楼宇或者特定空间。
第十四条 工业楼宇转让的,转让方应将一定比例的增值收益上缴政府,纳入政府设立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专项管理。具体收缴办法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前款所称的增值收益,是指转让工业楼宇的交易价格扣减该工业楼宇的登记价及转让方受让该工业楼宇时已缴纳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工业楼宇转让时,已按照本办法规定补缴地价的,应同时扣减已补缴的地价。
工业楼宇的增值收益按下列方式缴交:
(一)工业楼宇转让的增值收益额未超过扣减总金额50%的部分,按50%的比例上缴;
(二)工业楼宇转让的增值收益额超过扣减总金额50%的部分,按60%的比例上缴;
(三)工业楼宇转让后,自工业楼宇完成转移登记之日起5年内原则上不得转让。确需在5年内转让的,工业楼宇转让的增值收益按增值收益额100%的比例上缴。
转让方申报的合同成交价格等于或高于转让工业楼宇的计税参考价格的,以合同成交价格作为转让工业楼宇的交易价格。转让方申报的合同成交价格低于转让工业楼宇的计税参考价格的,以计税参考价格作为转让工业楼宇的交易价格。
工业楼宇的计税参考价格由市政府确定的承担评估职能的非营利性机构负责测算,并经市财政、地税主管部门确认后,供工业楼宇所有人查询。
第十五条 区(新区)产业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约定对工业楼宇的使用进行监管。
产业、规划国土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对擅自改变工业楼宇使用功能等违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业楼宇转让的相关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2008年9月2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暂行办法》停止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产业配套住房的意见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加快解决我市产业职工住房困难,促进产业可持续发展,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人才安居工程的决定》(深发〔2010〕5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创新纲要的通知》(深府〔2012〕145号)的精神,经市政府同意,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发展产业配套住房的重要意义。加快发展产业配套住房,有利于拓展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覆盖面、受益面,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有利于整合资源、集约用地,进一步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增强产业发展后劲和生活配套能力;有利于改善产业职工的住房条件,进一步吸引和稳定产业人才群体与员工队伍。各区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市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全面推进产业配套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创新。
二、进一步明确发展产业配套住房的指导思想。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的原则,用好用足土地、规划、财政、金融等政策,充分调动全市各产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广开房源,加快发展产业配套住房。
三、加大保障性安居工程对产业转型升级的支持力度。符合条件的产业职工可以直接以家庭或个人名义,申请轮候政府规划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符合我市产业转型升级发展方向的重点企业也可以向市政府有关部门、区政府申请定向房源作为人才公寓,再由该企业通过出租的方式提供给产业员工居住。
四、加大政府集中建设产业配套住房的力度。市政府有关部门、区政府可通过集中建设的方式,建设一定数量的产业配套住房提供给符合我市产业转型升级发展方向的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有关重点产业单位进行使用管理。
五、加大政府征收和租赁产业配套住房的力度。市政府有关部门、区政府可通过征收、租赁、收购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房、“城中村”自建房,或没收违法建筑的方式,筹集一定数量的产业配套住房提供给房源周边产业单位使用管理。
六、鼓励产业单位在自有产权的待建土地上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产业配套住房,并可以给予适当提高容积率、功能改变等政策支持。
七、鼓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非农建设用地和征地返还用地等存量土地,通过自行建设或者合作开发的方式,为房源周边产业单位提供产业配套住房。
八、鼓励房地产开发商参与产业配套住房建设。房地产开发商可以利用自有土地或者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产业配套住房建设用地,并开发建设产业配套住房,以优惠价格向产业单位进行定向出租或出售,其与市场商品房价格差额,由市、区政府予以适当补助。
九、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建设产业配套住房,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建设集体宿舍、单身宿舍、人才公寓、探亲周转房、单元式住房等多种形式的产业配套住房,以满足不同层次产业职工的多样化需求。同时切实保障产业配套住房的居住安全,严格执行建筑、消防、卫生等安全标准,禁止将建筑设计的单间房屋再行分割搭建。
十、坚持同步建设配套设施。新建产业配套住房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按规定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普遍采用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等低碳环保技术,并且应当同时配建教育、文化、体育、娱乐、医疗、商业、道路及公交场站等公共配套设施。
十一、实行产业单位自主管理的体制。产业配套住房的相关信息应当纳入全市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并计入全市住房保障统计指标。在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下,支持产业单位对产业配套住房进行自主管理。
十二、实行产业配套住房的流转机制。产业单位自行建设的产业配套住房,应当优先解决本单位职工的住房问题,在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租住需求的基础上,房源仍有剩余的,产业单位可以面向周边的产业单位整体出租,但不得面向社会个人出租。
十三、实行产业配套住房产权整体持有。利用产业用地配套建设的产业配套住房,其产权附属于该宗产业用地,不得分割转让。情况特殊确需转让的,应当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十四、实行产业配套住房租售并举。高端人才、战略性新兴产业的人才除由产业单位自行提供产业配套住房外,还可以由政府通过租售结合的方式提供产业配套住房。其中,以出租方式提供产业配套住房的,租金标准不高于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以出售方式提供产业配套住房的,销售价格可以参照安居型商品房定价标准加以确定;其他产业员工,则主要由产业单位以出租的方式提供其自行建设和筹集的产业配套住房,租金标准由产业单位自主确定。
十五、实行严格的产业配套住房入住制度。产业单位应当合理设置租赁入住条件,建立健全产业配套住房的管理制度,签订租住合同,建立租住档案。产业配套住房符合我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的,入住人员不得在我市拥有自有住房,且不得同时享受我市的住房保障政策。同时加强准入和退出管理,禁止产业员工转租和长期空置产业配套住房。
十六、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月7日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宗地地价测算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宗地地价测算规则(试行)》已经市政府五届七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
2013年1月8日
深圳市宗地地价测算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优化产业结构,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规范我市地价测算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的宗地地价测算。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基准地价,是按照商业、办公、住宅、工业等四种用途,土地使用年限按商业40年、办公40年、住宅70年、工业30年,在设定的土地利用状况及开发条件下的土地使用权区域平均价格。
我市基准地价主要适用于招拍挂出让产业用地底价确定及经批准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行政划拨用地、历史用地、国有企业改制用地的地价测算。
第四条 基于基准地价标准及其修正体系的宗地地价按照以下公式测算:
宗地地价=∑基准地价×建筑面积×适用类型修正系数-土地开发程度扣减项
第五条 宗地地价涉及修正系数的,按照以下规则测算:
(一)基准地价修正系数包括建筑类型、土地使用期限、容积率、产业发展导向、地下空间、商业楼层、临时及短期利用修正系数。具体修正数值按照本规则附表1、2、3、4、5、6、7、8执行,不涉及或不符合上述修正项的,缺省修正系数为1。
(二)涉及产业发展导向地价修正的,产业主管部门依据《深圳市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和产业导向目录》出具产业分类的证明文件。宗地地价按各分项用途的基准地价标准测算,并按对应的产业发展导向修正系数修正。
(三)容积率小于1的宗地,其建筑面积按照容积率为1测算。
第六条 宗地地价涉及土地开发程度扣减的,按照以下规则测算:
(一)由用地单位自行平整的土地,按每平方米土地面积50元扣减。
(二)由用地单位自行支付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的土地,按每平方米土地面积70元扣减。
(三)由用地单位自行支付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且自行平整的土地,按每平方米土地面积120元扣减。
第七条 同一宗地涉及多种用途的,宗地地价按照各类用途的建筑指标分别测算地价后合计。
第八条 行政划拨用地上已建成的合法房地产,不改变原批准用途,经批准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按照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以基准地价标准的35%测算应缴纳的地价。土地使用期限低于法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的,可以在申请人补缴地价后予以补足。
第九条 协议出让的非商品性质房地产,经批准进入市场的,按照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以基准地价标准测算应缴纳的地价,扣减原已缴纳地价的剩余期限地价。
原已缴纳地价的剩余期限地价按照原已缴纳地价扣减已实际使用时间对应的地价测算,即剩余期限地价=原已缴纳地价×(1-已实际使用时间对应的土地使用期限修正系数)。
第十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住宅、商业、办公等经营性用地,经批准调整功能但不增加经营性建筑面积的,在完善商品性补交地价等手续后,再按照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以基准地价标准补缴调整功能前后的地价差值;经批准增加经营性建筑面积的,增加建筑面积部分的地价按照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以市场评估地价标准计收。
第十一条 以招拍挂方式出让的住宅、商业、办公等经营性用地,经批准增加经营性建筑面积的,增加建筑面积部分的地价按照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以市场评估地价标准与综合楼面成交地价中的高值计收。
第十二条 住宅、商业、办公等经营性用地竣工超建建筑面积经批准确认保留部分,按照以下规则测算:
(一)以协议方式出让的用地,竣工超建面积在规划许可误差范围内的,按照土地使用权全年期以基准地价标准计收地价;竣工超建面积超出规划许可误差范围的,按照土地使用权全年期以市场评估地价计收地价。
(二)以招拍挂方式出让的用地,竣工超建面积在规划许可误差范围内的,按照土地使用权全年期以招拍挂出让的综合楼面成交地价标准计收地价;竣工超建面积超出规划许可误差范围的,按照土地使用权全年期以市场评估地价标准与综合楼面成交地价中的高值计收。
第十三条 已供应工业用地,经批准增加建筑面积且用途不变部分,按照以下规则测算:
(一)以协议方式出让或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的工业用地。
增加生产性工业厂房建筑面积且限定自用的,不计收地价。
增加工业配套(含配套办公、单身宿舍、配套食堂等)建筑面积且限定自用的,按照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以基准地价标准的50%且不作容积率系数修正计收地价。
增加建筑面积后商业在1000平方米及以下的小型商业服务设施且限自用部分,按照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以基准地价的70%且不作容积率修正计收地价;增加建筑面积后商业超出100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照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及产权限制以市场评估地价标准计收地价。
增加建筑面积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经批准可分割销售的,按照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以市场评估地价标准计收地价。
(二)以协议方式出让或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的新型产业用地。
增加建筑面积且限定自用的,按照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以基准地价标准的50%且不作容积率系数修正计收地价。
增加建筑面积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经批准可与原宗地整体转让的,按照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以基准地价标准且不作容积率系数修正计收地价。
增加建筑面积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经批准可分割销售的,按照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以市场评估地价标准计收地价。
(三)以招拍挂方式出让的用地。
增加工业配套(含配套办公、单身宿舍、配套食堂等)建筑面积且与原宗地整体转让的,按照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以综合楼面成交地价标准计收地价。
增加建筑面积后商业在1000平方米及以下的小型商业服务设施且限自用部分,按照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以基准地价的70%且不作容积率系数修正计收地价;增加建筑面积后商业超出100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照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及产权限制以市场评估地价标准计收地价。
增加建筑面积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经批准可分割销售的,按照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以市场评估地价标准计收地价。
第十四条 已供应工业用地(包括新型产业用地)竣工超建建筑面积经批准确认保留的,按照以下规则测算:
(一)以协议方式出让或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的用地,竣工超建的建筑面积限定自用的,按照土地使用权全年期以基准地价标准的50%且不作容积率系数修正计收地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经批准可与原宗地整体转让的,按照土地使用权全年期以基准地价标准且不作容积率系数修正计收地价。
(二)以招拍挂方式出让的用地,超建的建筑面积与原宗地整体转让的,按照土地使用权全年期以综合楼面成交地价标准计收地价。
(三)超建建筑面积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经批准可分割销售的,按照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以市场评估地价标准计收地价。
第十五条 市、区财政全额投资且产权归政府的机关、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养老和市政设施等公益性、非营利性的项目用地,新出让及已出让经批准增加的建筑面积,均免收地价;已出让的机关、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养老和市政设施等公益性、非营利性的项目用地,经批准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属于市、区财政全额投资的,按照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以基准地价标准计收地价。
第十六条 加油站、加气站用地的地价按照以下规则测算:
加油站用地以宗地为单位,按照商业用途基准地价的3倍与400万元之和计收地价,土地使用期限为20年。
加气站用地以宗地为单位,按照商业用途基准地价标准计收地价,土地使用期限为20年。
第十七条 加油加气站混合用地的地价按照以下规则测算:
(一)已明确加油、加气功能各自占地面积的,按占地面积分别计收地价后合计。
未明确加油、加气功能各自占地面积的,以宗地为单位,按照加油站和加气站地价的均值计收地价。
(二)已供应的加气站用地经批准增加加油功能的,按照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以加油加气站混合用地地价标准计收地价,扣减已缴纳的加气站地价剩余期限地价值。
(三)已供应的加油站用地经批准增加加气功能的,不再计收地价。
第十八条 已出让的加油站、加气站用地或加油加气站混合用地经批准增加充电功能的,不再计收地价。
第十九条 新型产业用地、物流用地为混合用地,按照工业和办公基准地价标准的均值计收地价。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安居型商品房)用地地价按照以下规则测算:
(一)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用地地价。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用地(含市、区财政投资建设,合法未建土地经批准建设,合法已建成用地、经批准通过城市更新建设)中的住房部分免收地价。
合法未建土地经批准建设,合法已建成用地、经批准通过城市更新建设的项目用地,建设单位应与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签订《保障性住房建设监管协议》(监管协议应明确住房类型、产权归属、租售条件及后续监管事宜)后,再向规划国土管理部门申请测算地价。
市、区财政投资建设的项目用地中,配套商业免收地价的,不得进入市场;配套商业按基准地价标准计收的,项目建成后配套商业限整体转让;配套商业按市场评估地价标准计收的,项目建成后配套商业可分割销售。
合法未建用地经批准建设的项目用地中,配套商业按基准地价标准计收的,限整体转让;配套商业按评估地价标准计收的,可分割销售;宗地原已缴纳的剩余期限地价,在地价测算中予以扣减,如宗地原已缴纳的剩余期限地价高于需要缴纳的配套商业地价,高出部分地价不予退还。
(二)安居型商品房项目用地地价。
市、区财政投资建设以及合法未建用地经批准建设安居型商品房的,住房地价按照宗地基准地价标准和市场评估地价标准的均值计收。其配套商业按基准地价标准计收的,限整体转让;其配套商业按评估地价标准计收的,可分割销售。宗地原已缴纳的剩余期限地价,在地价测算中予以扣减,如宗地原已缴纳的剩余期限地价高于需要缴纳的配套商业地价,高出部分地价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自行推山、填海造地等开发土地的,以及主题公园、高尔夫球场、度假村、墓园、特殊海滨用地、容积率小于1.0的住宅用地及基准地价未涵盖的其他用地,由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地价。
第二十二条 我市基准地价标准和相关地价修正系数原则上每两年更新调整一次,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本规则试行前我市有关政策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表1 建筑类型适用地价标准及修正系数表
序号 |
建筑类型 |
适用基准 地价类型 |
修正 系数 |
备注 | |
1 |
工业(包括工业厂房、仓库、堆场) |
工业 |
1 |
||
其中 |
工业项目配套占地面积≤7%(配套单身宿舍、配套办公、配套食堂) |
1.3 |
|||
工业项目配套占地面积>7% |
— |
宗地地价按照具体建筑类型适用的地价标准测算 | |||
油库、气库、港口范围内仓库 |
1.5 |
||||
2 |
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包括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环卫等生产性设施) |
1 |
限整体转让(产权归政府的免缴地价) | ||
3 |
新型产业用房(产业研发、软件开发、文化创意等) |
工业+办公 |
宗地地价标准按照50%工业+50%办公基准地价标准测算(对应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为30年) | ||
其中 |
高新技术园区内的新型产业用房 |
工业 |
1 |
||
4 |
物流 |
工业+办公 |
宗地地价标准按照50%工业+50%办公基准地价标准测算(对应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为30年) | ||
5 |
住宅 |
住宅 |
1 |
||
其中 |
单身宿舍 |
0.8 |
|||
保障性住房 |
— |
按照规则第二十条测算 | |||
6 |
办公、商务公寓 |
办公 |
1 |
||
7 |
停车库(办理产权部分) |
0.7 |
限整体转让 | ||
8 |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包括经营性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社会福利、养老等公共设施) |
0.3 |
限整体转让(产权归政府的免缴地价) | ||
9 |
商业(包括批发零售、住宿餐饮、商务金融及其它商服) |
商业 |
1 |
||
其中 |
酒店、旅馆 |
1 |
可分割转让(对应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为40年) | ||
0.8 |
限整体转让(对应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为40年) | ||||
肉菜市场,花卉、汽车展销厅及其他会展 |
0.7 |
限整体转让 | |||
工业项目配套的小型商业服务设施(1000平方米以内) |
0.7 |
限与工业项目用地一并整体转让 | |||
加油站、加气站 |
— |
宗地地价按照规则第十六、十七、十八条测算 | |||
邮政网点(所) |
0.5 |
限整体转让 | |||
说明:凡主题公园、高尔夫球场、度假村、墓园、特殊海滨用地及容积率小于1.0的住宅等特殊类型用地须按程序单宗评估确定。 |
表2 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修正系数
年期 N |
商业(办公)类 (40年) |
工业类 工 业 (50年) |
住宅类(70年) |
加油气站 |
年期 n |
商业(办公)类 (40年) |
工业类 工 业 (50年) |
住宅类 (70年) |
加油气站 | |
1 |
0.037 |
0.045 |
0.027 |
0.061 |
36 |
0.934 |
1.133 |
0.694 |
1.540 | |
2 |
0.073 |
0.089 |
0.054 |
0.121 |
37 |
0.951 |
1.154 |
0.707 |
1.568 | |
3 |
0.109 |
0.132 |
0.081 |
0.179 |
38 |
0.968 |
1.174 |
0.719 |
1.595 | |
4 |
0.143 |
0.174 |
0.106 |
0.236 |
39 |
0.984 |
1.193 |
0.731 |
1.622 | |
5 |
0.177 |
0.215 |
0.132 |
0.292 |
40 |
1.000 |
1.213 |
0.743 |
1.648 | |
6 |
0.210 |
0.255 |
0.156 |
0.347 |
41 |
1.016 |
1.231 |
0.754 |
1.673 | |
7 |
0.243 |
0.295 |
0.180 |
0.400 |
42 |
1.031 |
1.250 |
0.766 |
1.698 | |
8 |
0.275 |
0.333 |
0.204 |
0.453 |
43 |
1.046 |
1.268 |
0.777 |
1.723 | |
9 |
0.306 |
0.371 |
0.227 |
0.504 |
44 |
1.060 |
1.285 |
0.788 |
1.747 | |
10 |
0.336 |
0.408 |
0.250 |
0.554 |
45 |
1.074 |
1.303 |
0.798 |
1.770 | |
11 |
0.366 |
0.444 |
0.272 |
0.603 |
46 |
1.088 |
1.320 |
0.809 |
1.793 | |
12 |
0.395 |
0.479 |
0.294 |
0.651 |
47 |
1.102 |
1.336 |
0.819 |
1.816 | |
13 |
0.424 |
0.514 |
0.315 |
0.698 |
48 |
1.115 |
1.352 |
0.829 |
1.838 | |
14 |
0.452 |
0.548 |
0.336 |
0.744 |
49 |
1.128 |
1.368 |
0.838 |
1.859 | |
15 |
0.479 |
0.581 |
0.356 |
0.789 |
50 |
1.141 |
1.384 |
0.848 |
1.880 | |
16 |
0.506 |
0.613 |
0.376 |
0.833 |
51 |
1.154 |
1.399 |
0.857 |
1.901 | |
17 |
0.532 |
0.645 |
0.395 |
0.876 |
52 |
1.166 |
1.414 |
0.866 |
1.921 | |
18 |
0.557 |
0.676 |
0.414 |
0.918 |
53 |
1.178 |
1.428 |
0.875 |
1.941 | |
19 |
0.582 |
0.706 |
0.433 |
0.960 |
54 |
1.189 |
1.442 |
0.884 |
1.960 | |
20 |
0.607 |
0.736 |
0.451 |
1.000 |
55 |
1.201 |
1.456 |
0.892 |
1.979 | |
21 |
0.631 |
0.765 |
0.469 |
1.039 |
56 |
1.212 |
1.470 |
0.901 |
1.997 | |
22 |
0.654 |
0.793 |
0.486 |
1.078 |
57 |
1.223 |
1.483 |
0.909 |
2.015 | |
23 |
0.677 |
0.821 |
0.503 |
1.116 |
58 |
1.234 |
1.496 |
0.917 |
2.033 | |
24 |
0.700 |
0.848 |
0.520 |
1.153 |
59 |
1.244 |
1.509 |
0.924 |
2.050 | |
25 |
0.722 |
0.875 |
0.536 |
1.189 |
60 |
1.255 |
1.521 |
0.932 |
2.067 | |
26 |
0.743 |
0.901 |
0.552 |
1.225 |
61 |
1.265 |
1.534 |
0.940 |
2.084 | |
27 |
0.764 |
0.927 |
0.568 |
1.259 |
62 |
1.275 |
1.545 |
0.947 |
2.100 | |
28 |
0.785 |
0.952 |
0.583 |
1.293 |
63 |
1.284 |
1.557 |
0.954 |
2.116 | |
29 |
0.805 |
0.976 |
0.598 |
1.326 |
64 |
1.294 |
1.569 |
0.961 |
2.131 | |
30 |
0.825 |
1.000 |
0.613 |
1.359 |
65 |
1.303 |
1.580 |
0.968 |
2.147 | |
31 |
0.844 |
1.023 |
0.627 |
1.391 |
66 |
1.312 |
1.591 |
0.975 |
2.162 | |
32 |
0.863 |
1.046 |
0.641 |
1.422 |
67 |
1.321 |
1.601 |
0.981 |
2.176 | |
33 |
0.881 |
1.069 |
0.655 |
1.452 |
68 |
1.329 |
1.612 |
0.988 |
2.190 | |
34 |
0.899 |
1.091 |
0.668 |
1.482 |
69 |
1.338 |
1.622 |
0.994 |
2.204 | |
35 |
0.917 |
1.112 |
0.681 |
1.511 |
70 |
1.346 |
1.632 |
1.000 |
2.218 |
备注:上述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修正系数公式为:k=,公式中n为本次公告基准地价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m为土地使用年限,为土地还原利率,为土地资产增长率(本次参照近年CPI平均水平按2.5%计)。其中土地还原利率按规定不得低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五年期存款利率,本次取值为4.75%。
表3 工业用地地价容积率修正系数表
容积率r |
修正系数 | |
r≤1 |
1.5 | |
1<r≤3 |
0.3+1.2/r | |
r>3 |
2.1/r(用于生产的工业厂房) |
0.7(其他工业厂房) |
备注:1.工业用地出让地价不得低于《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2.用于生产的工业厂房,容积率超过3.0的部分,不收地价。
表4 住宅用地地价容积率修正系数表
容积率r |
修正系数 |
r≤2.0 |
1.6 |
2.0<r≤5.0 |
2-0.2r |
r>5.0 |
1 |
表5 产业发展导向修正系数表
|
产业导向 |
产业分类(暂定) |
修正系数(暂定) |
1 |
鼓励发展类 |
总部企业 |
0.5 |
2 |
战略性新兴产业 |
0.5 | |
3 |
现代服务业 |
0.5 | |
4 |
高端制造业 |
0.6 | |
5 |
允许发展类 |
1.0 | |
6 |
限制发展类 |
2.0以上 |
备注:1.具体宗地地价按规划许可文件确定的各分项用途的基准地价标准以该修正系数予以修正;
2.宗地地价适用工业基准地价的,以该修正系数修正后不得低于《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3.工业用地上限自用的高新技术研发适用工业基准地价标准,不作鼓励发展产业地价修正;
4.宗地适合多种产业修正测算时,只能按其中一种产业发展导向地价修正系数进行修正。
表6 地下空间地价修正系数表
分类 |
修正系数 |
备注 |
地下空间部分 |
0.5 |
按照建筑类型对应的基准地价标准以该修正系数予以修正。 |
表7 商业地价楼层修正系数表
商业楼层数 |
修正系数 |
备注 |
商业首层 |
1.75 |
若楼层修正后商业地价低于同年限办公地价的,则取办公地价标准作为宗地商业地价标准。 |
商业2层 |
1.20 | |
商业3层 |
1.00 | |
商业4层及以上 |
0.60 |
注:本修正系数表适用于明确楼层的已建成商业房产补地价测算。
表8 临时及短期利用土地地价修正系数表
临时、短期利用年期n |
修正系数 |
n≤5 |
1.55-0.05n |
5<n≤20 |
0.9+2/n |
注:属临时及短期利用土地的,地价以土地使用期限修正系修正后,再以本修正系数予以修正。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贯彻执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贯彻执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实施意见(试行)》已经市政府五届七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
2013年1月8日
深圳市贯彻执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贯彻执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以下简称《处置办法》),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发展,依法处置闲置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实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根据该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经市政府批准,提出如下意见。
一、闲置土地处置的职责和权限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本市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闲置土地处置过程中可结合工作实际就拟定的处置方案征求辖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意见,各部门应配合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相关工作。
二、闲置土地的预防和监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据《处置办法》相关规定,加强对已出让土地的批后监督和管理工作,按照促进利用原则规范供地程序和约定开发内容,建立覆盖批、供、用、查全过程的动态监督管理机制。
三、闲置土地的调查和认定
土地使用权人收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提供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土地后续利用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属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土地使用权人应提供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及有关证明材料。
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提供证据、申辩材料,不影响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
四、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原因造成闲置的处置方式
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按照《处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采取“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或“置换土地”方式进行处置的,应符合我市关于土地用途变更或土地置换的相关规定。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处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就处置方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提请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符合《处置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五、非单一闲置原因的处置
土地闲置既存在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又存在土地使用权人自身原因的,在按照《处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置时还应按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但土地使用权人自身原因造成开工延误的时间不满1年的,不征收土地闲置费。
六、土地闲置费的征收标准
《处置办法》实施后新产生的闲置土地,按规定应缴纳土地闲置费的,土地闲置费按照土地出让或划拨价款的20%计征。
《处置办法》实施前已闲置但未处置的土地,土地闲置费按照征收基数的20%计征。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按以下方式确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土地,以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地价作为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其余情形用地以现行公告基准地价作为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未规定基准地价的用地类型如容积率小于1.0的住宅、加油(气)站等,以现行评估地价作为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
七、土地闲置费的征收对象
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缴纳土地闲置费的义务人。凡依法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除下列情形外,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土地闲置费:
(一)因不可抗力、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的,相应期间不征收土地闲置费。
(二)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或法院裁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不满两年的,但转让公告或法院拍卖公告中明确受让人应承担土地闲置责任的除外。
(三)被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因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土地闲置费的征收程序
土地闲置费按下列程序征收:
(一)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批准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的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未申请听证或者经听证仍决定征缴闲置费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确定应缴数额,依法向缴纳义务人送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土地闲置费缴费通知书。
(二)缴纳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代收银行网点办理缴款手续。
九、土地闲置费的追缴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土地闲置费缴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土地闲置费,又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缴纳义务人未按期缴纳土地闲置费的,土地闲置时间继续计算,符合无偿收回条件的,政府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十、协商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
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土资源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补偿标准按照市场评估地价确定。土地闲置又存在企业自身原因的,在地价评估时,其土地使用年期应扣除因企业自身原因闲置的时间。
市场评估地价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指标进行评估,评估时点为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批准的时点。闲置土地存在地价减免情形的,还应扣除按规定应补缴的地价。
协商收回土地使用权所需资金在土地整备资金中专项列支。
十一、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批准和实施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处置决定按季度报市政府备案。但采取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方式处置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应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二、土地闲置时间的计算
采取延长动工开发建设时间的方式进行处置的,若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动工开发造成土地再次闲置的,土地闲置时间累计计算。
十三、新旧处置办法的衔接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本意见试行以前我市闲置土地处置相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处置办法》施行前已认定为闲置土地且处置方案已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继续沿用原有规定进行处置,但按照《处置办法》规定不属闲置土地的,不作为闲置土地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