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

 

 

:最高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只有第25条第1款和第27条第1款两种情形可以适用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判决已经将股权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上述两款之外的多种情形中。由此引发的思考是,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究竟应当适用于何种范围?本文以股权转让为例,通过实证考察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司法适用现状及其不足,结合善意取得制度相关理论,对股权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深入分析,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和参考价值,现予以转发。



 

一、股权善意取得适用范围的司法突破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同时,其第27条第1款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根据上述两款的文义,仅名义股东转让其名下股权和原登记股东二次转让股权两种情形可以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06条,也即适用股权的善意取得。但是,司法实践对股权善意取得的适用已经远远超出了这个范围。笔者以善意取得”+“股权为索引,在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中搜索股权善意取得相关判决,再以时间和判决依据为标准对所获判决进行筛选,最终获得《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生效后法院以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为判案依据的裁判文书34份。(需要说明的是,本文获得并采用的是以股权善意取得为判案依据的裁判文书,并不代表这些裁判都支持了第三人取得股权。有些裁判文书以股权善意取得为依据,审查第三人能否满足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第三人未满足构成要件而否定了善意取得股权。但是,无论最终结果是肯定还是否定的,这些裁判文书都表明法院在这些情形中适用了股权善意取得制度。)通过对这34份裁判文书进行分析,笔者发现司法实践在以下7种情形中适用了股权善意取得:

 

 

表一  适用股权善意取得的7种情形

 

    情形

数量

所占比例

            案情简介

1.名义股东转让其名下股权的

 16

47%

甲乙约定,由乙代理甲受让并持有A公司的股权。受让股权并变更股权登记后,乙未经甲的许可,擅自将其名下股权转让与丙。甲得知后请求确认乙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1]

2.原登记股东二次转让股权的

  2

6%

甲将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乙。在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甲又将股权转让给了丙。乙得知后请求确认甲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

3.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转让股权的

  2

6%

甲伪造股东会决议,将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乙。A公司另一股东丙得知后请求确认甲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

4.违反公司章程对外转让限制而对外转让股权的

  3

9%

A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辞职而转让股权的,仅能内部转让或由公司回购。股东甲在递交辞职报告后未按章程规定处理股权,而是将股权转让给了非股东乙。A公司得知后请求确认甲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4]

5.通过伪造签名将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给自己,并继续转让股权的

  4

12%

甲乙是A公司的两个股东。甲通过伪造乙的签名,将乙的股权转让给自己。随后,甲又将乙的股权转让给丙。乙在得知后请求确认甲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5]

6.通过无效转让行为获得登记的登记股权人继续转让股权的

  2

6%

甲将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乙。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甲又与丙串通,将股权转让给了丙,并办理了股权登记。丙随后又将该股权转让给了丁。法院确认甲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乙进一步请求丙丁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6]

7.擅自转让共有股权的

  5

15%

甲乙为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甲获得A公司50%的股权,并登记为股权人。未经乙的同意,甲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了丙。乙得知后请求确认甲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7]

 

由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关于股权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法律规定的谨慎与司法实践的突破之间形成了鲜明的反差。面对这种反差,需要思考的问题是:司法实践扩展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否具有正当性?

 

二、股权善意取得扩张适用的正当性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和第27条第1款规定名义股东转让其名下股权和原登记股东二次转让股权可以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的一个重要前提是这两种情形都属于无权处分股权行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在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名义股东擅自转让其名下股权的,应当属于无权处分股权。在原登记股东二次转让股权时,原登记股权人在与第一受让人达成股权转让合意时,股权即发生移转,前者丧失了股权,他再将股权转让给第二受让人在本质上也属于无权处分股权。但是,无处分权人处分股权的情形并不仅限于这两种。单从处分人是否具有处分权角度,前文所列举的名义股东转让其名下股权和原登记股东二次转让股权外的其他5种情形中,处分股权的人或者非真正股权人(通过伪造签名将他人的股权转至自己名下并继续转让),或者虽是股权人但其处分权受到限制(如擅自转让共同共有股权),因此其处分行为均为无权处分。不仅如此,在这7种情形之外,还可能存在无权处分股权的情形,例如甲乙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生效后甲即为乙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在乙付清股权转让款之前,股权仍归甲所有。在变更登记之后付清股权转让款之前,乙擅自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给丙,其行为亦为无权处分。这些无权处分与名义股东转让其名下股权、原登记股东二次转让股权在性质上并无不同,法律本应回答这些情形能否适用股权善意取得的问题却未置可否,因此法律体系上形成了一种违反计划性的不圆满状态,也即存在法律漏洞。

 

面对法律缺乏本应包含的规则的漏洞,法院可以通过类推适用予以填补,即将法律针对某构成要件或多数彼此相类的构成要件而赋予的规则,转用于法律所未规定而与前述构成要件相类的构成要件。而该转用的基础在于,法律已经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未规定的构成要件在与法律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上彼此相类,应作相同的评价。如上所述,名义股东转让其名下股权、原登记股东二次转让股权与其他无处分权的人转让股权均为无权处分,当第三人善意时,他们对股权登记赋予的信赖也并无不同,按照同类事物应作相同处理的正义要求,其他无权处分情形,应当可以类推适用名义股东转让股权和原登记股东二次转让股权的规定,也即适用股权善意取得制度。

 

三、司法个案扩张探索的不足与对策建议

 

(一)司法个案扩张探索的两大不足

 

1.推理方法不规范。虽然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扩张适用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裁判,但是一些裁判的推理方法仍有值得商榷之处。例如,有判决不阐述推理过程,直接检索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并最终在判案依据处援引《物权法》第106条;甚至不加推理也不援引法条,直接审查案件事实是否具备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这些裁判虽然初衷是好的,但若不加阐述推理过程,会存在误用判案依据或者缺乏判案依据的问题,直接影响案件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信服。  

 

2.同案不同判。由于缺乏明确的适用依据,对于名义股东转让其名下股权和原登记股东二次转让股权之外的其他情形能否适用股权善意取得,法院之间并未形成统一的观点,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较突出。例如,对于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而转让股权的情形,除了上述认为可以适用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观点,还存在反对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观点,且反对的观点又有如下两种不同的理由:一是认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无效。由于善意取得中无处分权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处分行为仅缺乏处分权,而不能具有其他无效事由,因而此种观点实质上是否认了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份时适用股权善意取得的可能性;二是认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并非对股权人处分权的限制,股权人有权处分自身股权,第三人亦可通过股权人的有权处分取得股权。由于此时股权人是有权处分,自然无需再借助解决自无权处分人处取得权利问题的善意取得制度。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存在,直接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因而需要立法完善予以规范。

 

(二)建议确立股权善意取得一般条款

 

基于同类事物应作相同处理的正义要求,无权处分股权应当成为股权善意取得的一般前提,立法可考虑确立股权善意取得的一般条款,如无处分权人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出质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股权人或利害关系人主张该处分行为无效的,可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或者(第一款)无处分权人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股权人起诉要求追回或处分权人起诉主张该处分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受让人受让股权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受让人已经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二款)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股权的,原股权人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无处分权人以其他方式处分股权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理。

 

四、股权善意取得适用范围的限制

 

无权处分股权是适用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前提,但并非所有无权处分股权都可以或者都需要借助股权善意取得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进行保护,还要受到来自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和体系契合两个方面的限制。

 

(一)非可归因于真正股权人的无权处分限制适用股权善意取得

 

发生无权处分时,法律并非一味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还要区分无权处分的发生是否可归因于原所有权人,也即是否是原权利人的行为导致了无处分权人具有权利表象,以进一步平衡原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利益。学界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原则,即动产所有人基于自己的意思,将动产占有交付给相对人,如果该相对人又将动产占有交付给第三人或被第三人侵夺时,所有人不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仅能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而第三人基于占有取得了权利。值得注意的是,以手护手有个限制性前提——所有人基于自己的意思将动产占有交付给相对人,也即排除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被他人占有的占有脱离物适用以手护手。该种立场为近现代立法所继承。《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1款第1句规定,物从所有人处被盗、遗失或以其他方式丧失的,不发生以第932条至第934条为依据的所有权取得。与德国的排除适用不同,我国《物权法》第107条限制了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更为尊重所有权人的意志。该条第2句、第3句规定,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虽然《物权法》第107条未涉及盗赃物和其他非依所有人意思而脱离占有的物,但从原权利人角度,这些脱离占有均非原权利人意思所向,理应类推适用遗失物的规定,限制适用善意取得。

 

从发生原因角度,之所以存在无处分权人享有股权的表象,可能是由真正股权人的行为导致,如基于实际出资人的意思,名义股东成为股权登记簿上记载的股东,从而名义股东才有可能擅自转让其名下股权;也可能并非出于真正股权人的意愿,如通过伪造签名的方式将他人股权转让至自己名下中并继续转让股权的情形,真正股权人毫不知情。当无权处分行为的发生可归因于真正股权人时,由真正股权人承担无权处分的不利后果较具正当性;相反,若无处分权人的权利表象并非由真正股权人引发,完全由真正股权人承担无权处分的不利后果难谓适当。因此,有必要限制非可归因于真正股权人的无权处分适用股权善意取得。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3款即引入了此种限制。该款规定:如果无权利的让与人作为营业份额的持有人被载入商事登记簿中的股东名单,受让人可以通过法律行为有效地从无权利人手中取得营业份额或者该份额上的权利。受让之时股东名单关于营业份额的错误记载持续的时间少于三年,并且该错误不可归责于权利人的,不适用此规定。此外,受让人知道权利瑕疵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道的,或者股东名单中附有异议登记的,不适用善意取得。……”本文以为,为更好地尊重真正股权人的意志,可以考虑在股权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定之后参照《物权法》第107条加上一条限制性规定:非因股权人的原因,无处分权人被登记为股东并转让了股权,股权人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通过拍卖购得股权的,股权人请求返还股权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股权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向无处分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有的一些判决在通过伪造签名将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至自己名下,并将该股权再次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中适用股权善意取得制度,过度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应予进一步衡量、纠正。

 

(二)已有其他制度保护的领域不适用股权善意取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但登记于一方名下的股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登记股权人擅自处分该夫妻共有股权的,为无权处分。但是,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时,应当厘清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与夫妻表见代理制度之间的边界,明确二者的适用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同意。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确立了夫妻的家事代理权和表见代理制度,但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且第三人无理由相信该处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并未涉及。由于股权处分涉及金额一般较大,多非出于日常生活所需,因此审理未经另一方同意夫或妻擅自处分自己名下股权的案件时,人民法院需要区分第三人有无理由相信该处分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如果第三人确实有理由相信该处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例如处分人出具了夫妻另一方的转让许可(事实上并未许可)等,则适用夫妻表见代理制度进行处理;如果第三人没有理由相信该处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不知该股权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才可以适用股权善意取得。

 

结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和第27条第1款确立的股权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过于狭窄,难以应对司法实践的需求,已有裁判突破条文文义,扩大了股权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扩张适用股权善意取得的正当性在于同类事物应作相同处理。无权处分股权应当成为适用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性前提,可考虑确立股权善意取得一般条款。在此基础上,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还存在着边界限制:非可归因于真正股权人的无权处分应被限制适用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已经由夫妻表见代理制度保护的领域,无需再适用股权善意取得制度。

 


[1]参见(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3322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28号民事裁定书。

[3]参见(2013)宁商终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2012)株中法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2012)海民初字第09037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2013)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2011)津法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书。